市纪委、监察局《关于对损害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

作者: 时间:2013-01-16 点击数:

中共石家庄市纪委

石家庄市监察局

关于对损害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行为

实行问责的暂行规定

2012年11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着力改善我市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深化干部作风建设,提高履职尽责水平,深入推进“效能革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下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损害发展环境行为,是指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规章以及省、市各级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发展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是指机关、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与环境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决策部署,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违法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对损害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行为实行问责,要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二章 对损害发展环境行为的问责事项

第六条违反国家和省、市改善发展环境政策规定和决策部署,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国家和省、市改善发展环境政策措施和决策部署执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改善发展环境工作大局意识不强、分工不明确、责任不清晰,不执行或不正确执行上级的决定,严重影响工作开展的;

(三)不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决策,决策内容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

(四)因决策失误损害发展环境,导致发生责任事故、违纪违法案件,以及造成经济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和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行为包庇护短、有责不究、执纪不严,出现严重问题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依法受理的;

(七)违反法定依据、程序、方式和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八)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九)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答复的;

(十)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和省、市改善发展环境政策规定和决策部署,阻碍改善发展环境工作正常开展以及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的行为;

第七条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法定程序设定登记、年检、监制、认定、审定以及准销证、准运证等审批事项的;

(二)对国家和省、市已经明确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重新实施审批或以核准、备案等名义变相审批的;

(三)擅自委托下级机关增加审核环节的、对保留的审批项目不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向社会公开审批流程、依据、标准、条件、责任、权限和时限的。

(四)对采取事后监管和间接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重设前置审批条件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审批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对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未一次性清楚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他应予审批的有关事项,不予受理、不依规定或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十)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一)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

(十二)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大厅)办理的行政审批及收费事项拒不纳入,或者虽然纳入但行政审批的主要程序、环节不按规定在中心(大厅)办理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有关规定,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违反改善政策环境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取得进企业收费批准通知书和不填写企业收费登记卡,擅自进入企业收费的;

(二)擅自组织涉企评比、检查、达标、庆典等活动,或强制企业参加收费培训活动的;

(三)强制企业加入社团、违反政策收取费用和巧立名目套取国家、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资金的;

(四)违反企业意愿,以广告、认购及其他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的资费,或者强制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五)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业收取咨询、信息、检测等各种资费,或者实施法定有偿服务项目时只收费不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六)违反规定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

(七)对涉及企业合法的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者附加条件索取好处才落实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干扰企业发展环境的。

第九条违反改善法治环境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规插手企业经济纠纷和越权受理经济犯罪案件的;

(二)滥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相当的;

(三)无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者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执法,或者没有取得执法证件以及没有按规定出示证件的;

(四)实施行政执法,因故意或者过失损害行政执法对象合法权益的;

(五)委托执法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于监管,或者与受委托者建立利益关系,指使、暗示、纵容、协从受委托者滥施执法权的;

(六)实施行政征收,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开具合法票据,或者只征收不服务、少服务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履行有关处罚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不出具合法凭据或者开具合法票据,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财物或者使用、丢失、损毁扣押财物,不依法组织听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处罚指标的;

(八)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隐报、瞒报的;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隐瞒、截留应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私设“小金库”的;

(九)其他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的。

第十条违反执纪、执法和司法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立案而立案的;

(二)在法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结案或者不执行的;

(三)对投诉、控告、检举、申诉无故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影响处理的;

(四)对违法犯罪行为打击不力,致使社会秩序和周边环境混乱的;

(五)隐瞒事实真相、歪曲案件事实、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违反职业道德、办案纪律,失职、渎职致使司法不公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违反改善市场环境有关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乱设卡、乱检查,向企业、单位或个人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虽有收费依据,但在执收执罚过程中,因不出示证件或政策依据,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产权交易、土地出让、招投标、拍卖活动或其他公务活动,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以采取不平等措施甚至歧视性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投资者在本地投资开发建设的;以承诺各种优惠条件吸引投资者,但投资者投资后的优惠政策不兑现、不落实的;

(四)在重大建设项目的立项、规划、征地、环评等服务环节,拖延怠慢,影响项目建设进程的;

(五)涉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挂牌拍卖、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罚没物品及公物拍卖的部门、单位,在招投标、出让、交易、拍卖过程中违反规定暗箱操作、营私舞弊的;

(六)违反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使用规定,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基金的收取、征缴、发放不透明、不公正、不规范的;由于监管不力,发生瞒报、漏报、虚报冒领的;

(七)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强拉广告、赞助,以负面报道相要挟索要好处,造成不良影响的;利用职权发行报刊,把订阅报刊与考核、评优达标挂钩,强行或暗示乱推销、乱摊派的;

(八)报道失实,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损害发展环境的;干预、压制新闻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以新闻报道、网络传播等方式损害发展环境的其他行为。

(九)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违反工作纪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工作时间擅离岗位、上网炒股、玩游戏、酗酒、到娱乐场所活动或参与其他违规违纪活动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扯皮,对应当办理的事项不予办理,或未在规定时限、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三)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暗示、索要好处,或接受其馈赠、收受财物的;

(四)违反规定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长期无偿占用、变相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财产、物品的;

(五)向管理和服务对象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六)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三章 对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问责事项

第十三条党委、政府在组织领导和决策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制定与国家、省、市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相违背的文件及规定的;

(二)因决策失误或者违反国家产业政策,造成本辖区环境质量下降,产生重大环境污染或者对生态环境产生破坏性影响和不可恢复利用的;

(三)未按要求完成本地区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或者其他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四)年度改善生态环境专项考核不合格的;

(五)擅自变更已批准实施的城乡建设规划,导致产业布局失衡的;

(六)指使、授意或者放任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产业政策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管理要求等相关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七)对辖区内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不按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或者停产、关闭的;或者支持、放任已被依法停产整顿、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项目恢复生产、经营的;

(八)限制、干扰、阻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保护环境资源进行监督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资源案件进行查处的;

(九)县(市、区)范围内发现两起以上(含两起)未进行环评或未经环保审批擅自投入生产一年以上的违法建设项目,不予制止或上报的;

(十)未履行居民搬迁等政府承诺,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严重污染等后果的。

(十一)对群众反映强烈或者上级督办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等问题不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或久拖不决、处理不力,造成环境质量恶化等后果的;

(十二)因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行不正常、流域污染、发生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等情况,导致国家对本辖区进行区域限批的;

(十三)不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擅自变更保护区范围的,或者不按规定取缔排污口的;

(十四)因监管和防控不力,导致本辖区发生Ⅰ 、Ⅱ 、Ⅲ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者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不当或不及时公布相关信息,导致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五)环境质量超标,不按规定制定达标实施方案的,重金属污染防治规划项目指标不落实或未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六)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的。

(十七)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对不符合规定的建设项目或按规定应由上级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和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以及其他环境保护许可证照的;

(三)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组织听证的;或者在环境保护行政许可过程中,未依法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不按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隐瞒不报或者与被检查单位串通,妨碍上级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违法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

(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七)不按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对环境违法行为无合法理由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

(八)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应当受到追究的人员逃脱处分、处罚或者刑事责任的;

(九)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在总量核查或审批中弄虚作假的;

(十)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报告突发环境事件或者在报告时弄虚作假,导致延误事故处理,或者通报、报送、公布虚假信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发现环境安全隐患不督促整改的;

(十二)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环境保护职责的行为。

第十五条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或组织在监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为未批先建(含已建成)或者依法不予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办理审批、核准、规划、用地、供电、供水、设计、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手续的;

(二)不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要求,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排污单位、个人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

(三)允许或放任单位或者个人继续生产、使用国家和省、市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设备、产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完成淘汰运营“黄标车”工作任务的;

(四)未经水资源论证,擅自在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审批非生活用水取水许可证的;

(五)在水资源保护区内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影响或可能影响水源保护项目的;

(六)违反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或按规定应由上级机关审批的生产建设项目,擅自审批其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的;

(七)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它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没有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就进行审批的;

(八)发现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不制止、不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新建、扩建和整合的矿产资源开采项目,没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方案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进行审批的;

(十)没有建立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

(十一)对应由本机关负责查处的突发环境事件不依法进行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擅自审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矿产开采活动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撤销自然保护区或者擅自调整、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范围、界限、功能区划的;

(十三)未经林业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批准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征占用林地的;

(十四)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不制止、不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发生焚烧农作物秸秆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废旧农膜及畜禽养殖废弃物,造成污染,不制止、不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生态与环境保护工作的行为。

第十六条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完成节能减排年度目标任务的;

(二)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以及排污申报登记与许可制度的;

(三)不执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的;

(四)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的企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在被关停、取缔后擅自恢复生产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六)拒绝、阻碍行政执法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资

源公务,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或者不配合司法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行为进行查处的;

(七)擅自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保护设施,造成环境污染或严重超标排污的;

(八)发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水口水质严重超标未及时报告的;

(九)发生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不及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不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十)不按规定开展重金属监测并及时报告,或者不按规定及时发布企业环境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发生滥砍滥伐林木和毁坏草原、湿地开荒等现象的;

(十二)擅自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引供水渠道和生态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或倾倒垃圾的;

(十三)擅自在国家规定的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区、重要地质遗迹保护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文物保护单位限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的;

(十四)擅自开工建设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项目或者扩大产能的;

(十五)对环境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及时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十六)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问责方式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具有以上损害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行为的,按照其行为在问责事项中的地位和作用,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分为: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

(一)直接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作用或直接作用者;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者;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负责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重要领导责任者;

(四)主要领导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指令、干预、改变工作人员正确意见,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负直接责任;集体研究决定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公开道歉;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纪律处分;

(五)停职检查;

(六)待岗培训;

(七)调离岗位;

(八)引咎或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九)免去领导职务;

(十)解聘或辞退。

以上问责方式除第(十)项外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根据损害发展环境和生态环境行为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大小,分为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三种。

具体行为的问责方式根据被问责事项的情节轻重确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诫勉谈话;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待岗培训、纪律处分、调离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解聘或辞退。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对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问责的情况。

受到问责的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一年内不得提拔、任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先予告诫,告诫期满有明显改进的,可定为合格等次,仍表现不好的,定为不合格等次;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受到引咎辞去领导职务、责令辞去领导职务、免去领导职务问责的工作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一条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待岗培训、调离岗位问责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停职检查期为6个月;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待岗培训问责的,由问责机关指定机构对其进行培训;考试合格后,由本人写出书面上岗申请,经问责决定机关同意后,方可重新上岗。

问责机关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理的同时,还要追究部门、单位有关领导责任。一年内有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情节对所在科(处)室主要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直至免职处理;有2名及以上中层干部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情节对主管领导给予待岗培训直至免职处理;有3名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情节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调离岗位直至免职处理。同时,驻部门、单位的纪检监察组织要作出书面说明,情况严重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改正错误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含)以上被问责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且积极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减少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工作人员难以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四条问责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在系统、部门内部上级对下级的问责可由本系统、本部门依照规定自行组织。

问责机关在问责过程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举报投诉;

(二)启动问责程序;

(三)组织问责调查;

(四)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五条纪检监察机关通过下列渠道获取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列举问责事项的线索后,应当启动问责程序。

(一)因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查办案件、审计或者在监督检查工作过程中发现有应当问责情形的;

(二)领导批办、上级督办或其他部门移送转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或其他形式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

(六)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二十六条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

第二十七条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决定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问责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对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供稿:纪委

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  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办